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推动优生优育,坚持男女平等,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关经济社会政策,应当与人口发展政策相衔接,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旅游、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养育观念。”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统计应当及时、准确。省人民政府应当密切监测生育形势和人口变动趋势,健全覆盖全人群、全生命周期的人口监测体系和人口预测预警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民政、教育、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与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医疗保障部门定期相互通告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六、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依法收养的子女和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合并计算。
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其他情形的,可以按照规定生育子女。”
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已生育三个子女的夫妻,子女死亡或残疾的,可以等额再生育。”
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
九、将第三章章名修改为“计划生育服务”。
十、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和计划生育服务制度,提倡婚前医学检查,普及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生殖保健科学知识,防止和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十一、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规范不孕不育诊治服务,依法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加强服务监管。不孕不育患者治疗相关疾病的费用支付,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可自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十三、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六)输卵管、输精管吻合手术;”,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设立专项经费予以保障。参加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生育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或者没有保险项目的,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担,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地方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十四、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假期。接受手术一方需另一方照顾的,另一方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五日至七日假期。
前款规定的休假期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影响晋升。”
十五、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妇幼保健机构标准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改善服务条件,规范服务标准,增强服务能力。”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将第五章改为第四章,章名修改为:“奖励与社会保障”。
十八、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享受婚假十五日;符合本条例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产假延长为一百五十八日至一百八十日,男方照顾假为十五日,在其子女年满三周岁之前,每年给予夫妻双方各十天育儿假。婚假、产假、照顾假、育儿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影响晋升。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将生育友好作为用人单位承担社会责任的重要方面,支持用人单位制定有利于职工平衡工作和家庭关系的措施,依法协商确定有利于照顾婴幼儿的灵活休假和弹性工作方式。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为因生育中断就业的妇女提供再就业培训服务。”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采取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综合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提供普惠托育服务的机构给予补助。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托育机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社区建设改造中,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及配套服务设施,并对符合条件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及配套服务设施的投资、运营给予适当补助。
新建城区和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每千人不少于十个托位的标准规划、建设托育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老城区和已建成住宅区无托育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标准的,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按照每千人不少于六个托位的标准建设托育服务设施。
公共场所和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庭婴幼儿照护的支持和指导,增强家庭的科学育儿能力。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预防接种、疾病防控等服务,提供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
支持有条件的普通高校和职业院校开设婴幼儿托育相关专业。”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时,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且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可以根据未成年子女数量,按照规定予以适当照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养育未成年子女负担情况制定实施差异化租赁和购买房屋的优惠政策。”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简政放权、简化手续、方便群众,推进出生医学证明、儿童预防接种、户口登记、医保参保、社保卡申领等出生相关事项联办。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二十五、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农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生育两个女孩并已绝育的家庭,享受下列奖励与优惠:
(一)在分配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增加一人份额;
(二)在培训、就业、就医、住房以及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给予优惠;
(三)在乡村振兴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照顾;
(四)实行退休金或者生育补助费制度的地方,增加退休金或生育补助费;
(五)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各级财政按规定给予补助;
(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二十六、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农村生育两个女孩并已绝育的夫妻,除享受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奖励与优惠外,还领取不低于三千元的奖励费,费用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支付。”
二十七、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独生子女死亡、伤残的夫妻,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放特别扶助金。特别扶助金的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动态调整。”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残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落实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障相关政策,健全临终关怀和丧葬服务制度;优先安排入住公办养老机构,提供无偿或者低收费托养服务;对住房困难的,优先纳入住房保障。”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对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残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开展社会关怀活动。”
二十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生育独生子女和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者遭遇家庭成员重大疾病的,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二十九、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托育机构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照护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十二、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利;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三)截留、贪污、挪用、克扣计划生育经费;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五)索取、收受贿赂;
(六)其他违法行为。”
三十三、删去第四章。
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至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
三十四、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子女数,含送养、遗弃的子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所指子女残疾的确认,必须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不孕不育症的确认,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学证明。”
此外,对有关部门名称、个别文字表述作出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