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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主席令公布) 
                第十三条第一款  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 
                2.《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实施规定》(闽公综〔2017〕348号) 
                第一百二十九条  军级以上退休干部,其配偶和未满18周岁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可以在安置地随迁落户。由部队军级以上退休干部管理单位,提交下列材料,向军级以上退休干部安置地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申办随迁落户: 
               (一)军委政治工作部批准的《军级以上退休干部安置去向审定表》; 
               (二)军队大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审核的《军级以上退休干部家属随迁申请表》; 
               (三)随迁家属有关婚姻、户籍、子女等方面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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