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MA31U7XT38
法定代表人: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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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依据
2022年9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检查,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未根据排污许可证要求开展自行监测工作;2.未根据排污许可证要求安装颗粒物、氮氧化物、二氧化硫在线自动监控设施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及证明情况如下:
1.2022年9月16日你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公司的主体资格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2.2022年9月16日你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公司委托刘**作为代理人,配合我局行政处罚相关事宜;
3.2022年9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检查(勘验)方位图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9月16日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以及你公司未根据排污许可证要求开展自行监测工作和安装颗粒物、氮氧化物、二氧化硫在线自动监控设施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4.2022年9月16日,你公司提供的排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证明你公司属于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根据排污许可证要求,应当在熔炼车间的1#、2#废气排放口安装颗粒物、氮氧化物、二氧化硫在线自动监控设施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对熔炼车间1#、2#废气排放口分别开展:砷及其化合物(1次/季)、镉及其化合物(1次/季)、铬及其化合物(1次/季)、铅及其化合物(1次/季)、锡及其化合物(1次/季)、氟化物(1次/月)、氯化氢(1次/月)、二恶英(1次/年)的自行监测,对压铸车间废气排放口开展非甲烷总烃(1次/季)的自行监测;
5.2022年10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受托人刘**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你公司自2021年开始生产至今未根据排污许可证要求开展自行监测工作以及未根据要求安装颗粒物、氮氧化物、二氧化硫在线自动监控设施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6.2022年9月16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检查(勘验)方位图、现场检查照片、2022年10月19日调查询问笔录、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过程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和第二十条第一款“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规定。
我局于2022年12月15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宁鼎环罚告字〔2022〕30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并告知有进行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你公司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要求,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我局2022年12月15日《送达回证》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针对你公司未根据排污许可证要求开展自行监测工作的违法行为,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的规定,结合《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试行)》“(四)违反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和自动监控管理类—12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的”裁量规则进行综合裁量,决定对你公司处罚款人民币36800元(大写:叁万陆仟捌佰元整)。
针对你公司未根据排污许可证要求安装颗粒物、氮氧化物、二氧化硫在线自动监控设施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违法行为,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规定,结合《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试行)》“(四)违反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和自动监控管理类—11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裁量规则进行综合裁量,决定对你公司处罚款人民币40600元(大写:肆万零陆佰元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我局责令你公司落实以下整改:1.立即根据排污许可证要求开展自行监测工作;2.于2022年11月30日前完成颗粒物、氮氧化物、二氧化硫在线自动监控设施的安装及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工作;并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两项违法行为合计处罚款人民币77400元(大写:柒万柒仟肆佰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纳至宁德市中心支库;缴纳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送达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有关事项的通告》(闽政文〔2021〕405号)要求,你公司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德市人民政府(地址: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瑞云路2号宁德市司法局,电话:0593-2056255)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宁德市生态环境局
2022年12月23日
(此件主动公开)